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全面从严治党要求,严明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完善从严管理干部队伍制度体系,形成领导干部能上能下的选人用人机制,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干部队伍,根据中央《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若干规定(试行)》等党内法规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重点是解决干部能下问题。必须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坚持实事求是、公道公正,坚持人岗相适、人尽其才,坚持依法依规、积极稳妥,着力解决为官不正、为官不为、为官乱为等问题,促使领导干部自觉践行“三严三实”要求,推动形成良好的用人导向和从政环境。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省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及其工作部门或者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全省各级党委(党组)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可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条 本细则主要规范对有关领导干部的组织调整。涉及违纪违法行为的,按照党的纪律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五条 领导干部“下”的渠道主要包括:到龄免职(退休)、任期届满离任、问责调整、不适宜担任现职调整、健康原因调整、违纪违法免职。
第二章 到龄免职(退休)
第六条 严格执行干部退休制度,干部达到任职年龄界限或者退休年龄界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免职(退休)手续。
第七条 干部在达到退休年龄界限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前退休:
(一)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
(二)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五年,且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
(三)国家规定的可以提前退休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干部达到任职年龄界限或者退休年龄界限时,确因工作需要,可以延迟免职(退休),但必须从严掌握,限于极少数特殊情况。干部延迟免职(退休),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党组)在干部达到退休年龄前三个月研究并提出意见,报上一级党组织同意。
延迟免职(退休)时间不超过一年。
第三章 任期届满离任
第九条 严格执行领导干部职务任期制度,任期年限、届数和最高任职年限,一般不得延长。
第十条 市县(区)党委、政府领导成员,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正职领导成员以及市县(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正职领导成员(或者负责常务工作的副职),在同一职位任职满十年的,必须调整;在同一职位上连续任职达到两个任期,不再推荐、提名或者任命担任同一职位。
第十一条 市县(区)党委、政府领导成员,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正职领导成员以及市县(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正职领导成员(或者负责常务工作的副职),担任同一层级领导职务达到十五年的,原则上不再推荐、提名或者任命担任《海南省党政领导干部职务任期实施办法》适用范围内的同一层级领导职务。
第十二条 加强任期内考核和管理,经考核认定不适宜继续任职的,应当中止任期、免去现职,不得以任期未满为由继续留任。干部任期内免职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四章 问责调整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受到问责处理,应当给予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和降职处理的干部,必须及时予以调整:
(一)落实从严治党责任不力,贯彻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不到位,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或者分管领域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出现违纪违法问题,甚至发生区域性、系统性、塌方式腐败的;
(二)法治观念淡薄,不依法办事,不按法定程序决策,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三)抓作风建设不力,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或者分管领域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比较突出的;
(四)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任人唯亲、营私舞弊,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或者分管领域用人上不正之风比较突出的;
(五)决策严重失误,或者在执行决策过程中发现严重问题但未及时报告和补救,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因工作失误或者监管不力,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七)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
(八)对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群体性和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导致事件恶化,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九)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不力,造成生态环境状况恶化的;
(十)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和身边工作人员教育管理不严、约束不力,甚至默许其利用自身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党内相关法规规定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因受到问责调整而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或者由组织(人事)部门会同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单独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单独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单独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
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按影响期较长的执行。
受到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影响期满后拟重新任用的(包括提拔或者重新担任与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得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同意。
第五章 不适宜担任现职调整
第十六条 对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干部应当及时调整。不适宜担任现职,主要是指干部的德、能、勤、绩、廉与所任职务要求不符,不适宜在现岗位继续任职。
第十七条 干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组织提醒、教育或者函询、诫勉没有改正,被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必须及时予以调整:
(一)不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不坚决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不能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的;
(二)理想信念动摇,在重大原则问题上立场不坚定,关键时刻经不住考验的;
(三)违背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独断专行或者软弱涣散,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作出的决定,在领导班子中闹无原则纠纷,严重影响班子团结的;
(四)组织观念淡薄,不执行重要情况请示报告制度,或者个人有关事项不如实填报甚至隐瞒不报,或者篡改、伪造个人档案材料,弄虚作假,欺骗组织的;
(五)违背中央八项规定和省委省政府二十条规定精神,不严格遵守廉洁从政有关规定的;
(六)落实意识差,执行力不够,对上级决策部署贯彻不及时、落实不到位,对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事项,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办理或者不及时办理的;
(七)责任心不强,工作上被动应付、敷衍塞责、推诿扯皮,庸、懒、散、拖的;
(八)能力素质低,明显影响工作,干部群众意见较大的;
(九)未能有效履职、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工作绩效差,单位或者分管工作处于落后状态或者长期没有起色的;
(十)经济社会发展主要指标考核或者基层党建考核中连续3年排名同类考核对象末位的市县党政主要负责人;
(十一)任职时间较长,积极性减退、工作不在状态、严重影响工作绩效的党政主要负责人;
(十二)不敢担当,在急难险重任务面前退缩不前,放弃责任或者临阵脱逃的;
(十三)品行不端,违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伦理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四)群众口碑差,公信力明显不足的;
(十五)配偶已移居国(境)外,或者没有配偶但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按有关规定不适宜担任其所任职务的;
(十六)其他不适宜担任现职的情形。
第十八条 调整不适宜担任现职干部,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调整启动。调整动议可以由地方和部门主要负责人、组织(人事)部门、分管领导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提出,也可以由干部本人提出申请,由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决定是否启动调整程序。
(二)考察核实。组织(人事)部门综合分析年度考核、平时考核、任职考察、巡视、审计、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抽查核实、民主评议、信访举报核实等情况,有针对性地考察核实,作出客观公正评价和准确认定。
(三)提出调整建议。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各方面动议、考察核实结果以及平时掌握的情况,对不适宜担任现职干部提出调整建议。调整建议包括调整原因、调整方式等内容。提出调整建议前,应当与干部本人谈话,说明调整理由,听取其陈述意见。
(四)组织决定。党委(党组)召开会议集体研究,作出调整决定。作出决定前,应当听取同级领导班子成员、上级分管领导等有关方面意见。
(五)谈话。党委(党组)负责同志或者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同志与调整对象进行谈话,宣布组织决定,认真细致做好思想工作。
(六)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任免手续。对选举和依法任免的干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干部岗位调整的次月起,应当相应调整其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十九条 对不适宜担任现职干部,应当根据其一贯表现和工作需要,区分不同情形,采取调离岗位、改任非领导职务、免职、降职等方式予以调整。
对不适宜担任现职干部免职后暂时不安排职务的,可以酌情安排临时性、专项性工作;需要学习提高的,由组织安排学习培训。暂时不安排职务时间一般不超过一年,期间其待遇按同级非领导职务对待。临近退休、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可以按规定提前退休。对不适宜担任现职改任非领导职务的党政主要负责人,一般应当调整到其他单位。
对因不适宜担任现职受到组织调整的干部,党委(党组)应当指定一名相应级别的领导干部作为帮带责任人,跟踪了解和掌握其思想、工作、作风表现情况,定期进行谈心谈话,督促其改正提高。是中共党员的,应当重新明确其所在的党支部,参加正常的组织生活。尚未办理退休手续的,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干部年度考核。其日常表现情况和年度考核结果,作为衡量其今后是否能重新任职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因不适宜担任现职调离岗位、改任非领导职务、免职的,一年内不得提拔;降职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影响期满后,对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突出,因工作需要且经考察符合任职条件的,可以提拔任职。
第二十一条 干部本人德才表现较好,但因用非所长、人岗不适等非个人原因,不能胜任现职岗位的,一般采取平职调整等方式安排到合适岗位上。
第六章 健康原因调整
第二十二条 干部因健康原因影响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工作岗位进行调整:
(一)因病离岗超过一年的;
(二)因病不能正常上班,无法完成本职工作超过一年的;
(三)因病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虽未达到一年,但对单位工作有严重影响的。
第二十三条 对因健康原因应当调整工作岗位的,区分不同情况,采取下列方式进行调整:
(一)能够承担一定工作任务的,可以安排到任务较轻的岗位或者改任非领导职务;
(二)需要一年以上时间治疗、不能正常上班的,可以免去其领导职务,保留原职务层级的医疗待遇,工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提前退休。
干部恢复健康后,参照原任职务层次作出相应安排。
第七章 违纪违法免职
第二十四条 干部违纪违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及时予以免职:
(一)接受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立案调查,有证据证明严重违纪违法、不宜继续担任现职的;
(二)受到党纪政纪处分,且不宜继续担任现职的;
(三)受到行政处罚,情节严重、影响恶劣、不宜继续担任现职的。
第八章 纪律与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工作责任制,党委(党组)承担主体责任,党委(党组)书记是第一责任人,组织(人事)部门承担具体工作责任,分管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承担相关责任。各级党委(党组)和组织(人事)部门要有真管真严、敢管敢严、长管长严的决心和意志,严格执行组织纪律和工作纪律,坚持原则、敢于负责,不得搞好人主义,不得避重就轻、以纪律处分规避组织调整或者以组织调整代替纪律处分,不得借机打击报复。对调整下来的干部,给予关心帮助,有针对性地加强教育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加强对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的综合分析研判,正确把握政策界限,对应当调整的干部及时作出调整。要坚持“三个区分”,把干部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和错误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上级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和错误同上级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为推动改革的无意过失与谋取私利的故意行为区分开来,注意保护干部干事创业、改革创新的积极性,宽容改革探索中的失误。
第二十七条 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加强对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工作的督促检查。巡视和选人用人工作专项检查,应当把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情况作为重要内容。对推进能上能下工作不力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严格追究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干部职数和配备的统筹,尤其是对非领导职务的安排应当留有余地,为干部能下预留一定空间。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